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前因第三人羅斤發與羅○○等人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107年訴字第215號),惟因被繼承人羅○○於10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經第三人羅斤發聲請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周慶順律師就任被繼承人羅○○遺產管理人期間,發見被繼承人羅○○並非系爭共有物之再轉繼承人,俟經訴訟終結,周慶順律師於110年向本院陳報終結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現因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知代辦羅○○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並認被繼承人羅○○為羅○○之繼承人,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遺產管理人已然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繼承登記,為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再行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羅琮欽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羅○○已於103年1月3日死亡,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且曾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周慶順律師亦已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助第547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本院通知函3份、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屏東○○○○○○○○113年9月25日東港戶字第1130000903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訴願答辯書、陳報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上開事證與聲請意旨,雖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羅○○為羅○○之繼承人,惟查羅○○之父為羅○○,而羅○○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羅○○之父則登載為羅○○,然羅○○之子為羅○○(昭和13年5月28日歿,即民國27年5月28日),兩人除姓名不相一致外,縱羅○○與羅○○為同一人,然羅○○出生時,羅○○已死亡三年,何以認雙方具己身所從出與從己身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是以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為被繼承人羅○○之利害關係人;再者,被繼承人既未留有遺產,不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故為避免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且形式上現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