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蘇仲華關 係 人 萬方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垂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萬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垂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垂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垂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邱垂足死亡之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垂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垂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垂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里○○街00號)為其祖父邱阿丁之再轉繼承人,而與聲請人同為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被繼承人邱垂足於108 年2 月27日死亡,其第1 至第4 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死亡,復未能依規定由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雖就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確定判決,但因被繼承人邱垂足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無法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邱垂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依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邱垂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現已查無法定繼承人,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4 年11月6 日屏市戶字第114050366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邱垂足因再轉繼承其祖父邱阿丁而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一事,復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邱垂足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邱垂足同為土地共有人,為利後續分割共有物程序之進行,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萬方地政士乃新竹市執業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萬方地政士之同意,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萬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垂足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