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楊松翰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金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金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為楊貨之曾孫,楊貨於41年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423、424、
425、426、427、428、429、430地號等多筆土地,未予辦理遺產繼承分割,而楊貨之女黃楊合於64年死亡,黃楊合之子黃連進則於94年死亡,被繼承人為黃連進之子,因而再轉繼承楊貨之上開土地,而與聲請人間同為土地共有人。嗣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煌亦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向本院民事庭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民事庭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公告、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423、4
24、425、426、427、428、429、4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第114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黃金煌死亡當時,其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12月30日屏潮戶字第1140503285號函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貨之再轉繼承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參以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冊,審酌李衍志律師本於其律師法學專業與實務經驗,應對遺產管理事件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衍志律師之同意,有115年2月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