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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聲 明 人 仁木舜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謝曹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俞謝素珍、謝尚人、謝尚廷、謝素芬、俞德志、俞國婷、謝光育、謝欣諭、謝光閔、謝子優、俞欣恩、俞欣柔、李以琳、李以諾、謝和敬、謝昕橋、謝佾橋、謝和晞、紀惟註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仁木舜一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曹荏(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謝曹荏於114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拋棄繼承權陳報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查無被繼承人謝曹荏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父母、第三順位及已知第四順位(查無外祖父母與祖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仁木舜一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屏東○○○○○○○○114年11月3日屏潮戶字第1140502725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聲明人仁木舜一雖主張係被繼承人子輩謝素芬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孫,然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仁木舜一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個人年籍資料,以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並提出經公證或駐外機構認證真意之拋棄繼承書狀。然聲明人仁木舜一屆期、迄今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輩繼承人俞謝素珍、謝尚人、謝尚廷、謝素芬,孫輩繼承人俞德志、俞國婷、謝光育、謝欣諭、謝光閔、謝子優,曾孫輩繼承人俞欣恩、俞欣柔、李以琳、李以諾、謝和敬、謝昕橋、謝佾橋、謝和晞、紀惟註,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仁木舜一既無法釋明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孫,亦未提出具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書狀送達本院,則有關聲明人仁木舜一聲明對被繼承人謝曹荏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