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98號聲 明 人 A03
A002
A005
A06
A07
A08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無子嗣,父、母均歿,其等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亦有屏東○○○○○○○○114年11月10日屏恆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聲明人雖陳稱其等係於114年9月11日收受桃園市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公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A06到院陳稱「被繼承人A09走的當天我二姐的女兒打電話告訴我被繼承人A09過世的事情…至於我大哥A03會知道是因為A10的女兒有把被繼承人A09過世跟要出殯的事情發在家庭line群組裡,群組裡有A03跟大姐A002的先生,A08也在裡面…被繼承人A09過世後一個禮拜就出殯了」、「A07在被繼承人A09出殯後的隔天有打電話問我『○阿是不是走掉了』(○阿就是被繼承人A09),我就跟他說是」、「A005在我參加完被繼承人A09告別式的隔天有問我有沒有拿錢給A10的女兒,問說須不須要他幫忙出錢,A005跟我都沒有討論到被繼承人A09過世、出殯的事情,但我猜他會這樣講應該就是知道被繼承人A09過世了」、「A002則有老人痴呆,他老人痴呆好多年了,我大約4、5年前去看他的時候他也認不出我了,被繼承人A09過世時,他的情形已經是不好的了、認不出我了」,A002之子即關係人A01亦到院陳稱:「A002有時認得我,有時不認得,應該是有失智症的情形,他從大約3年前有辦輕度的殘障手冊,不過112年、113年鑑定後就改重度手冊,就是殘障手冊上的時間變成重度的,所以被繼承人A09過世的事情,A004也不知情」、「(問:A002是否知悉你有114年9月12日幫他申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我有跟他說,我說『你有親人不在了,須要辦一些資料』,他就呆呆的點頭,我也沒有特別說到拋棄繼承,因為他可能也沒辦法理解,他當時可能是有聽沒有懂」、「(問:
114年11月13日有遞狀說A002要拋棄繼承,是誰簽的?)是我握著他的手簽的,因為他拿筆拿不穩,我當時也是跟他說有親人不在了要辦一些資料要簽名」,有本院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聲明人A03、A06、A005、A07、A08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均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後一週內,其等應於知悉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其等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聲明人A002於113年2月8日經鑑定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雖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係其子代為辦理,再參照A06、關係人A01上開陳述,A002是否理解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均有疑義,復經本院傳喚A004於115年2月4日到院接受調查,其因行動不便並未到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送達證書及本院115年2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則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意思能力及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