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聲 明 人 黃琦文上列聲明人黃琦文聲明對被繼承人黃信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信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於114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4年9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信賢於114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戶籍登記催告書等件為證,惟聲明人黃琦文到院陳稱「我與被繼承人黃信賢是姊弟關係,我們的父親於103年間、母親於85年間死亡,黃信賢就我所知是沒有結婚生子,我於今年5 月時,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黃信賢死亡,之後會收到戶政文件,要去戶政辦理除戶登記」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次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時,應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己身成為繼承權人之時,本件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並無配偶與子女、父母已歿,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572號卷宗,查核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明人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惟聲明人遲至114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