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聲 明 人 吳玉妹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榮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吳正文、吳心怡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玉妹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榮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號)於114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吳榮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有屏東○○○○○○○○114年11月17日屏內戶字第114050285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吳榮生之子女吳正文、吳心怡,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吳玉妹之本生父母與被繼承人相同,惟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之個人記事欄,得見被繼承人於80年業經養父吳德明所單獨收養,且未與吳德明終止收養關係。從而,聲明人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吳榮生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吳玉妹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屬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基此,聲明人吳玉妹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可言,故聲明人吳玉妹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