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林○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解約保單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向聲請人陳報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849,201元。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悠遊卡儲值金100元、存款879元及保單解約金173,709元,尚待處理之事項為變賣上開不動產,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5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兆豐銀行存證信函暨債權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聯邦銀行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受理證明、遺產清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逾2年,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有不動產1筆、現金存款879元、不動產1筆、悠遊卡票證儲值金100元及保單解約金173,709元,尚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僅需就被繼承人遺留之1筆不動產為變賣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