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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林○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泰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淵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

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嘉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3,708元,另積欠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尚待處理之事項為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因上開積極遺產價值甚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以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免日後無法獲得遺產管理人應有之合理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0,000元,而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併請求由其墊付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

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及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2年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3,708元,尚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有無積欠稅務資料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僅需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現金3,708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由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0,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