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靜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10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聲請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元,及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計算之遺產管理人報酬112,545元(遺產總價值7,502,967元×1.5%=112,545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後,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寧○豐,賸餘現金5,387,392元、陽信銀行股票272股交付受遺贈人即水○瞳,現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據聲請人稱被繼承人遺產,其中3,030元為代墊費用、112,545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業已繳入國庫。惟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費用及報酬,並未依民法第1183條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其所依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自無逾越屬法律位階之民法規定之理,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故聲請人自行核算,逕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及報酬,顯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1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請陳明是否已依民法第1183條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如是,其案號為何;如否,請盡速檢附代墊費用單據及工作紀錄表向本院聲請,並請陳報案號,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陳稱: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理,故毋庸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及報酬合計115,575元(3030+112545=115575),暨未經本院核定,自不得自遺產中取償,該金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交付遺贈物之程序難謂完備,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