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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蘇青瑾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昆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昆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昆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昆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昆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昆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昆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劉昆彰即土地共有人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劉昆彰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0號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周治國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有屏東○○○○○○○○114年6月20日屏恆戶字第1140501504號函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無相關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1142842595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劉昆彰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昆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