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聲 明 人 莊傑皓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丁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4年5月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A02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因子輩曾麗霞先於A03死亡,故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16號公告、聲明書等件為證,故聲明人知悉得繼承之時,應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第三人翁碩甫於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聲明拋棄繼承,該案通知關係人曾麗珠,曾麗珠到院陳稱「我父親A03死亡時約一個禮拜內,有電話通知A02的秘書,請她轉達A03已經死亡的事情,但A02沒有回電,我也不曉得秘書有沒有轉達我的話給A02。
」等語,另聲明人亦到院陳稱「媽媽的姐姐曾麗珠打電話到公司,是A01接聽的,A01 過了兩、三天有轉告我說爺爺過世了,跟我說要拋棄繼承或繼承都可以,說姨媽曾麗珠有交代。」、「我們公司沒有秘書,A01在我公司任職一年多,大概去年六、七月開始任職至今,擔任會計職務,A01有轉告我說,那時候曾麗珠打了好幾次電話,要我回電,但我沒有回,大概打了三、四次之後,才跟A01說明A03已經死亡的事情,在這之後就沒有再打給我了,A01轉告後,我也沒有回覆曾麗珠,曾麗珠大概是三、四月的時候以電話告知我(後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今年)」等語,以上皆有本院114年10月2日、114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四、另參以聲明人所提出關係人A01之聲明書,其稱曾接獲A02母親大姊之來電,內容為「A03已經過世,有留下土地房屋,看A02要不要繼承,如果不繼承就可以辦拋棄繼承」等語,並將原話轉述予聲明人知悉。換言之,聲明人確有經曾麗珠轉知被繼承人A03死亡之事實,是以聲明人於聲請狀中陳稱,其係自親友處輾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應屬可信;然曾麗珠究係何時轉告聲明人,關係人A01雖稱係於114年4月間接獲關係人曾麗珠來電,然聲明人到院原稱曾麗珠係三、四月的時候以電話告知,後又改稱不確定是不是今年等語;考關係人A01為聲明人之員工,而關係人曾麗珠與聲明人雖同為繼承人,然從未爭執聲明人應予拋棄繼承,故聲明人拋棄繼承與否,對曾麗珠而言應無利害關係,故曾麗珠所言日期較可採信。基此,足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一個禮拜,已知悉其自身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綜上所述,聲明人既於113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一個禮拜,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然開始起算,惟聲明人遲至114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