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楊○憲地政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1,42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英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元,且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存款21,703元及土地4筆(遺產稅申報價額830,345元),其中上開4筆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所得價款設立專戶儲存,逾10年無人領取者,歸屬國庫,其餘存款應歸屬國庫或代扣執行費用,另臺灣銀行已無欲執行債權,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高雄○
○○○○○○○戶政規費收據、屏東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月24日東港放字第114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選任遺產管理人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及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則關於聲請人陳稱其已查明遺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逾1年半,參諸其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例行性職務,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拍定終結、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準此,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墊付費用為1,425元(不含便利商店繳費之手續費10元),合計11,425元(10000+1425=11425)。
㈢惟聲請人主張關於上開4筆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
部分,聲請人既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故依法為遺產之保存、管理,屬聲請人之職務範圍,自不得將上開4筆土地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否則本件遺產管理人將形同虛設;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臺灣銀行已無欲執行債權,上開存款應歸屬國庫或代扣執行費用,然觀諸臺灣銀行上開函文,其僅係陳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民事執行案件終結,並非已免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於清償債權前,自不得將被繼承人遺產歸屬國庫。從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尚未完全終結,本件遺產有何管理事務待處理?遺產未來執行、變賣之情形如何?均有未明,故僅就聲請人上開已完成事務部分,核給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