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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李娣妹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鍾徐松妹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娣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娣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關係人鍾徐松妹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娣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27,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潛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而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方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鍾徐松妹前向被繼承人李娣妹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繼承人於民國55年12月20日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以確保關係人之權利,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註記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搜尋繼承人等事務。又聲請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發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胞弟李丁乾尚存,故被繼承人應有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除與關係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外,並未留有積極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該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所代墊之程序費用。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規費收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民事陳報狀、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潮州簡易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14年度潮簡字第85號民事答辯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潮簡字第76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114年度潮簡字第85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娣妹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法律文件撰擬2,000元至5,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娣妹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清理部份,亦未見有何特別繁瑣之處,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李娣妹所參與之民事訴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具有公益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聲請費)+450元(戶政規費)+80元(地政規費)+79元(郵資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當時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娣妹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訴訟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存在,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與關係人請求事項是否因此獲得滿足,要屬二事。參被繼承人並無積極遺產,足見本件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先行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而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既經查得尚有繼承人,在聲請人尚未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李娣妹之遺產管理人,故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再者,關係人當時應已就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花費、管理遺產程序墊付之費用等事有所評估,不應其程序利益已獲保障,而免除其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27,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