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莊振昌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當時存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6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01號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嗣後如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拍定買受,即得就拍定價額併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0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06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計付標準,亦可為本件參考。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僅被動參與被繼承人遭強制執行程序、與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而為被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之事務單純。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並考量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被繼承人是否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編制遺產清冊等待辦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9,000元+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