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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聲 明 人 尤萬來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尤萬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末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萬枝(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4年6月2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尤萬來雖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無從撤回外,仍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故聲明人尤萬來主張被繼承人尤萬枝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陳報狀、家事陳報暨撤回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恆春戶政,被繼承人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尤明清、母親尤陳天里分別於75年1月24日、79年6月24日死亡,而聲明人尤萬來係被繼承人尤萬枝之胞弟,屬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7月8日屏恆戶字第1140501652號函在卷可參。故聲明人知悉得繼承之時,應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己身成為繼承權人之時,而聲明人於家事陳報暨撤回狀中陳稱,其知悉被繼承人並無配偶與子女、父母已歿,且於113年10月18日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明人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然開始起算,惟聲明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