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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龍佛衛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治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治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本件被繼承人周治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間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前經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現經上訴駁回,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故通知被繼承人周治國行使權利。惟周治國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通知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公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周治國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第

一、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請人主張因訴訟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提存在案,係利害關係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