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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李永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永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9月2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李永清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並經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永清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遺產、製作遺產清冊與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調閱被繼承人受強制執行之案卷、被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李永清所留不動產,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拍定後死亡,而被繼承人並無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被繼承人經拍定之不動產價額併同債權人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收件證明、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司執字第308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繼承人不動產拍定金額尚待分配。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永清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選任,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係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之處理,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參酌擔任職務性質、聲請人已處理之前揭事務、遺產現值、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保障債權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受償狀況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8,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8,000元+1,500元(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聲請費)+270元(戶政規費)+104元(閱卷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