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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義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許義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滯欠103年至106年度使用牌照稅及103年至113年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63,847元,又被繼承人已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義明於111年7月16日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屏東○○○○○○○○,查知被繼承人許義明於111年7月16日死亡時未婚無嗣,故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益誠雖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同母異父之胞弟黃政僑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許義明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許義明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許義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