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街00號)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之利害關係人,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號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手足黃○○、黃○○、黃○○、黃○○、宋○○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手足鄭○○、鄭○○、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嗣鄭○○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鄭○○亦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黃○仍有鄭○○、鄭○○繼承被繼承人黃○之權利義務(含再轉繼承自鄭○○部分之權利義務),故本件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