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王昭婷關 係 人 凌季利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凌季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添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尤添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尤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同為王立之繼承人,王立於38年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台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475-17、476-1、476-12、476-13、476-14、476-55、476-6
6、476-67、476-68、476-69、483、486-4,保安段854、855地號等多筆土地,未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王立之女尤王美於96年死亡,被繼承人為尤王美之子,因而再轉繼承王立之上開土地,而與聲請人間同為土地公同共有人。嗣本件被繼承人尤添財亦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凌季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台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475-17、476-1、476-12、476-13、476-14、476-55、476-66、476-67、476-68、476-69、483、486-4,保安段
854、8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第1219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尤添財死亡當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5年4月24日屏市戶字第115050131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尤添財,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凌季利地政士本於其實務經驗,應對遺產管理及繼承登記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凌季利地政士之同意,爰選任凌季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尤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