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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聲 請 人 翁○舜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梁○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設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通知○○○○商業銀行陳報債權之書函及其收件回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6,722元,又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對○○○○商業銀行有798,469元之債務,另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遺產尚未處分,亦未行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雖稱因上開存款分散於各縣市,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已通知○○○○商業銀行向法院陳報債權,且估算手續費、交通費用、代墊費用數額高於上開存款數額,無處分實益,然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不得因遺產散落各處而免除法定職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