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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代 理 人 方○為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方錦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錦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錦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錦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方錦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錦農(民國42年3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惟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方錦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除戶謄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屏東○○○○○○○○114年12月19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方錦農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欣成乃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復本院已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錦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