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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聲 明 人 陳○萍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4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聲明人雖陳稱其係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另一手足陳○麗於到院陳稱:「在被繼承人陳○興還沒有除戶之前,聲明人就有去當地的戶政事務所要辦理拋棄繼承,但當時那裡的人員就跟他說因為被繼承人還沒有除戶,所以叫他114年8月再去辦理,這是我阿姨鍾○○跟我說的」,又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係於114年7月17日申登,有本院11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及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聲明人知悉得繼承之時,應早於114年7月17日,其最遲應於同年10月17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明人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