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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林○芸關 係 人 黃春治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樺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春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樺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樺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樺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樺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林○增於民國7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子林○榮已於84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本件被繼承人林樺峰(男、民國49年4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為林○榮之子女,係林○增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林樺峰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土地繼承登記程序能夠續行,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屏潮地一字第114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案件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春治乃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春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復本院已徵得黃春治地政士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黃春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樺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