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娟上列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許○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准予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其職務因上開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