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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非訟代理人 賴松宏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福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福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福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福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福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許福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仍未受償。又被繼承人許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委任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卷宗及函詢戶政事務所,查核被繼承人許福生死亡時,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當時存在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屏東○○○○○○○○115年3月9日屏枋戶字第1150500446號函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亦有財政部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42725927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且同意預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3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