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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新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新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新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新發(男、民國38年3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尚有稅款新台幣43,452元未繳納,且無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有屏東○○○○○○○○115年1月12日屏內戶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2月2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