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蔡榮佳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被繼承人陳蔡淑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同為第三人蔡招元之繼承人,又蔡招元於93年12月7日死亡時,遺有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段建物及多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陳蔡淑緣則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蔡招元所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段1153、1154、1157、1160、1161、1163、1164、1167、1168、1169、1170、11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等件為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蔡淑緣死亡時,其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屏東○○○○○○○○115年3月9日屏枋戶字第1150500444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查無被繼承人陳蔡淑緣對蔡招元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故陳蔡淑緣應有承繼蔡招元所留遺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蔡招元之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惟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18日具狀提出遺產管理人選,並出具該人選之同意書與身分證明文件,然查該人選黃美琪即為聲請人之配偶,且未提出黃美琪是否涉及法律或地政等專業領域之能力證明,故黃美琪除涉有個人利害關係外,本院亦無從論斷黃美琪確實堪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在。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4月17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蔡淑緣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