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曾繁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喜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10月6日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受贈人與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資料與身分證影本、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被繼承人曾喜蘭死亡時配偶已歿,故其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曾曉靖(代位先歿子輩曾繁棋)、曾繁鳳、曾富英、曾貴英、曾敏英等,有屏東○○○○○○○○○115年1月29日屏市戶字第1150500364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發函通知繼承人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惟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曾喜蘭之自書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被繼承人亦留有超過遺囑所稱之存款,故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自書遺囑符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