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許○瑞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及申請更正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924,930元。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車輛4臺(分別為民國71、74、75及78年出廠),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核定遺產稅價為14,000元,尚待處理之事項為向本院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以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免日後無法獲得遺產管理人應有之合理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併請求由其墊付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0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國資料贈與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公示催告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許○瑞法律事務所函文、台新銀行債權通知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家抗字第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2年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4臺,尚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㈢本院另審酌本件既為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又被繼承人僅遺有車輛4臺,且均遠逾3年或5年使用年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之虞,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由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5,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