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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關 係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金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明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明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關係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明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勞力與心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所須進行之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潛在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而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方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繼承人鄭明輝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又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9日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被繼承人土地遭徵收所得之補償款,以確保關係人之權利,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程序費用。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財管字第3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鄭明輝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鄭明輝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為被繼承人查明遺產及搜索債權人等行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並非甚鉅;再者,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具有公益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7,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8,0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當時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明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與關係人債權是否因此獲得滿足,要屬二事。再者,關係人雖主張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類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聲請人雖為律師,然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訴訟事件當事人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受託提供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惟若係處理律師事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基此,遺產管理人本非限於律師身分方得為之,僅係倚重律師之實務與法律經驗,而堪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故關於本件聲請人之類似委任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故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參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見本件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先行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而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仍為被繼承人鄭明輝之遺產管理人,故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再者,關係人當時應已就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花費、管理遺產程序墊付之費用等事有所評估,不應其程序利益已獲保障,而免除其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18,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