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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郭○正關 係 人 許○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郭○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郭○懋於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透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可能,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郭○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庭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000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另有屏東○○○○○○○○114年6月10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郭○懋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7月15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