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14號聲 明 人 王○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714字第114900000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街0巷00號)於110年9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而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於107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且聲明人到院陳稱:「我是今年1月7日假釋出獄的,我一直以為王○福是外出工作,直到今年大約一月底我問親戚才知道王○福過世了」、「(問:在監期間有沒有家人去探望你?)沒有。我父母已經不在了」、「(問:你是如何知道王○福逝世的?)我問我舅舅的,我是大約今年1月20幾日問他的」,有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本院114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遂於114年6月27日准予備查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關係人林○觀到院陳稱:「我在被繼承人王○福過世的當個月月底前我就去監獄找過聲明人王○富跟他講被繼承人王○福過世了」,有本院114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則聲明人最遲於110年9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應於同年12月30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聲明人於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所為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錯誤,自應予撤銷。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