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曼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曼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曼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曼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曼羣(民國39年7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巷00○0號)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至少新台幣5,000萬元,且無法定繼承人,為課徵遺產稅,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與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曼羣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