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06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王俊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焙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查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求農藥貨款新臺幣(下同)11,016,680元」,該文義解釋為相對人有農藥貨款請求權,則為何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1,016,680元?請具狀詳細敘明請求原因事實,明確記載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內容、各筆請求金額。
二、請具狀陳明本件究為請求貨款、票款、借款?㈠如係主張貨款:
⒈請提出兩造間有成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並提
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相對人簽收單,或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⒉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11,016,680元之計算式。
㈡如係主張票款:
⒈請分別列載業經提示之支票(記載發票日期、票號、金額),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⒉遠期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在票載發票日期前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支票為提示證券,如未經提示亦不得行使追索權及利息請求權,故請更正請求金額。
⒊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11,016,680元之計算式。㈢如係請求借款:
⒈請提出業經提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⒉如未經提示,請提出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
⒊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11,016,680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