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傅子瑄即大雄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至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償付遲延利息。查本件應付租金之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0日,遲延日為114年10月11日,債務人已於114年10月29日清償,是本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新臺幣24,000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再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或/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事項時,即為違約。第9條第3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給付出租人違約金。查債務人遲誤給付租金,應屬違約,惟依上開約定,尚需債權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本件租賃契約始終止,而得請求違約金。是請提出本件契約已終止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