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0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債 務 人 傅子瑄即大雄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原以債務人積欠車輛租金及違約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又債權人於11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稱,債務人已於114年10月29日給付車輛租金,惟因其顯已違約,並經債權人終止租賃契約,爰請求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惟查狀附租賃契約書第7條,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償付遲延利息;第9條第1項,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或/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事項時,即為違約。第9條第3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給付出租人違約金。債務人既逾期給付車輛租金,依上開約定,債權人自得請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惟債務人遲誤給付租金,應屬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尚需債權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本件租賃契約始終止,而得請求違約金。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之釋明文件,並釋明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之迄日為「清償日」,債權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