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債 務 人 洪仲仁兼 上一 人之 輔助 人 洪明宏債 務 人 林富枝
洪明德
洪文琳
洪美玲
一、債務人洪仲仁、洪明宏、林富枝、洪明德、洪文琳、洪美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段霞女、洪仲仁、洪明宏、林富枝、洪明德、洪文琳、洪美玲、洪美貞發支付命令,惟查段霞女、洪美貞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14年7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