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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0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債 權 人 黃詩文債 務 人 晉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號移轉命令,給付第三人王○生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查上開移轉命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核發,迄至114年8月30日第三人王○生離職、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撤銷,又債權人稱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20日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8萬元,是依上開移轉命令附表範圍(即本金8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元),債務人應尚餘本金18,236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王○生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期間受僱於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及債權人得請求逾抵充後債權數額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三人王○生之投保基本資料表,其投保金額為45,800元,應可認第三人王○生受僱時之薪資,惟債權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0號執行第三人王○生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惟查上開案件以前所發移轉命令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亦未經撤銷,函復受託執行終結,是本件移轉命令並未變動,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扣除債務人已給付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