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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0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6號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債 務 人 陳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租金、費用及房屋整修費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5,768元為欠繳之租金、653元為管理費,惟聲請狀所附公證書「租賃雙方同意(二)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應逕受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即得依已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就上開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逕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