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一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A03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法定代理人死亡,應陳明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陳報相對人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主張董事王家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之董事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如董事王家華及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未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董事全體代表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家華及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