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14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林佳儀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潘蕙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蕙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蕙如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 ㈠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㈡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有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成立借款12萬元,且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查聲請狀所附簽立日期110年5月26日之借據,借款金額為20萬元,與請求原因事實欄債務人借款金額12萬元不相符。若相對人有部分清償,請陳報已清償金額及未清償金額各為何。) ㈢如係請求給付票款,請陳明票據號碼CH836326號、CH836328號、CH836327號本票3紙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二、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235,000元部分: ㈠請提出合會會單,並釋明各筆會款之會員人數、會期及各期應繳之會款金額。如會單無法辨認台端及相對人之姓名,請標記台端及相對人為何。 ㈡請提出請求金額235,000元之債權計算式。
㈢陳報台端請求相對人給付235,000元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