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WIWIT NURHAYATI (奴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WIWIT NURHAYATI (奴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37,840元,並提出空白買賣契約影本、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像檔影本為證,惟空白買賣契約書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自始未持有相對人簽章之書面契約,又兩造間雖曾於通訊軟體中,就分期付款買賣之標的、價金及分期期數等達成意思合致,惟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已佚失,但提出視訊通話影像檔及中英雙語逐字稿為證。惟查,該通話影像之當事人究屬本人或是冒用其身分之人顯非能逕由影像本身加以確認,且此部分之釋明文件亦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難謂聲請人已盡首揭釋明義務。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