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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7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林慶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3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099元,其中4,263元為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