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洪凱迪即洪羽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凱迪即洪羽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7,222元及其中36,940元之利息。惟查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及客戶對帳單等文件,並無相對人之(電子/數位)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間有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