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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姿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爰聲請對相對人李姿瑩核發支付命令。經核,依聲請狀內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經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日裁定命其補正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李姿瑩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債權人雖同年2月5日提出催告函乙件為證,然未提出該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自未釋明其催告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