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守仁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靖雄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