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蔡旻紋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靖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資遣費新臺幣94,387元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