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0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郭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52元,及其中30,125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80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卡費及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狀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嗣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同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已就利息約定按月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惟查該條係約定帳務管理費之計價方式,而非利息之約定,又違約金之請求,係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於利息利率約定不明之情形,自無從確認違約金之請求。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